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劉育昇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6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932109號、第ZBB932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32109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6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3211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不服處分1及2,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處分1之罰鍰金額有誤,及處分2關於易處處分記載有誤,復行更正處分1之罰鍰金額為13,200元(下稱更正後處分1),及更正處分2中刪除前開有誤記載(下稱更正後處分2,以下與更正後處分1合稱時則稱原處分),惟上訴人對原處分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希望只需繳納超速費用,取消吊扣行照、車牌等作業;因寄錯地址,導致上訴人未收到通知單,經便利商店查詢後皆無法付款,請取消超收金額,上訴人已去交通裁決所5次,造成工作需請假等損失;又上訴人因工作及接送長輩必須使用系爭車輛,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任何測速儀器都有精準度(包含小數點三位)及公差值(最大值/無條件進入值/四捨五入值:包含小數點三位),請提供測速儀器精準度及公差值實際值,在合理公差範圍內,要求取消取消吊扣行照、車牌等作業。本件已影響到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㈡請提供視頻佐證當時超速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片面照片可經過軟體擷取剪接無法證明過程無其他車輛經過);請明確告知高速公路公務車道之定義為何?放置活動三角架測速器?未依正當使用,導致偷拍行為牴觸違法行為,請提供當時員警執行任務時,身穿警員制服的在場實際證明等相關正當執法行為,以具體佐證。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970號函(下稱查復函文)、違規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使用合格雷達測速儀之證明,已可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不採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提出採證照片、光碟及測速儀器公差值等資料云云之主張;復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處分1及2之送達證書等事證,說明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戶籍地所在地址,上訴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則系爭舉發單交由郵政機關於113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且原處分1及2均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簽收,故系爭舉發單及處分1、2均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舉發機關因寄錯地址,導致其未收到系爭舉發單,就處分1罰鍰金額超過1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之主張;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說明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除裁處罰鍰外,同時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請求不予吊扣之規定,而不採認上訴人所稱:其因工作及接送長輩必須使用系爭車輛,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云云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3-15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雖有誤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而誤認系爭舉發單因未晤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內湖郵局而完成送達之部分,然此對於裁判結論並無影響,尚無據此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是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㈠,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執前揭上訴理由㈡所陳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