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得君、黃翊哲、楊蕙芬
- 法定代理人孫榮德
-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被上訴人黃琬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被 上訴 人 黃琬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茲據最近新任代表人孫榮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3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辦理歸責予出名承租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以113年7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89475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嗣因修法而由上訴人自行刪除違規記點部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 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本件交通違規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申請歸責後,上訴人即以112年1月30日竹監企歸字第501120000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下稱系爭歸責通知書)寄達被上訴人戶籍地,並於112年2月3日由被上訴人親自簽收,完成歸責通知送 達程序。又該通知書上已載明「新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16日」、「…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及「應到案處所:新竹區監理所」等資訊;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新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並陳明該違規非由其所駕駛,抑或向上訴人申請再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作為,故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應無違誤。原判決推翻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過失推定,認事用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歸責,即應視為原處分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且原判決亦未就此將其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行政機關須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職權調查原則調查事實,必須確實證明人民違法之事實,始能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違反道交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處以罰鍰、違規記點、吊扣或吊銷駕照等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罰。基於前開說明,非道交條例所定違反行為義務之行為人,即無受行政罰之理。 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略以:「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 體未見分明,易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 」又該條修正前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關於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 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可知修法前法條規定意旨明確彰顯在處罰法定原則下,法律係對於實際違規而應受歸責之行為人科以處罰,再參上開修法理由,94年12月28日修法主旨僅在於修正原法條文字規定不清之情形,並無棄守處罰法定原則之意,則行政機關自仍應依職權調查事證,並以調查所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於事實該當處罰要件時,始得對特定人科以行政罰。 ㈢實務上,在員警當場攔停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即得確認特定行為義務之違反者,原則上僅會生該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爭執,至於處罰對象則較無疑義(除非有冒名之情事),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項、第7條之2第5項規定,於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則係依採證結果呈現之車輛號牌、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詢車輛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以下均稱車輛所有人),而對該車輛所有人先予舉發,此時所為逕行舉發或檢舉舉發之舉發對象,本即存在「推定」行為人之效果,因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允許受推定之受處罰人得舉證動搖或推翻該等推定事實,然如受舉發之受處罰人逾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遲未辦理應歸責他人者,因該等推定事實之效果仍有效存在,且處罰事件之法律狀態不應久懸未決,行政機關本於裁決時仍有效存在之推定行為人效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就推定之受處罰人依各該違反條款之規定予以 裁決處罰,以減輕行政機關面臨交通事件屬大量行政而行政資源有限之裁決前個案調查責任。 ㈣另詳觀第85條第1項後段文字,該規定僅及於行政機關得於裁 決時以推定行為人為受處罰人而科以處罰,惟法條文字並未有使「推定」行為人轉變法律性質為「視為」行為人之意,且如前所述,前開修法意旨仍寓有立法者堅持處罰法定原則之意,則行政機關依第85條第1項所為裁決既係基於推定事 實而生,自無從否認受處罰人以推定行為人之身分,於訴訟上舉證動搖或推翻推定事實之可能,且第85條第1項縱課予 受推定行為人協力義務,以與行政機關共同釐清實際違規人,然究非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倒置效果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對於處罰之違規事實包含實際違規行為人,負有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再者,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受處罰者向行政法院起訴後,行政機關尚有重 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為相關處置之義務,即有重新審視受處罰者起訴主張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對於受處罰者主張並舉證實際違規者不是自己或另有他人時,且足以動搖或推翻原推定事實者,行政機關如予否認,就處罰對象之真實性自負有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事 實為據。 ㈤經查,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租賃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為警逕行舉發,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辦理歸責予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核與卷證相符,自可引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訊息內容,系爭車輛確實於111年12月間作為接送載客之用,其中留予客戶之司導資料, 則為與「王智民」之發音極為相近之「王俊民」,且於111 年12月23日始由王智民發訊傳送系爭車輛照片予被上訴人LINE帳號並告知其停放處所(原審卷第13、23頁),而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王智民交還系爭車輛前之111年12月20日,王 智民復於111年12月23日對話訊息中向被上訴人之父稱:「 叔叔放心會處理好,請你們好好照顧琬貽」(原審卷第21頁),足信於系爭車輛發生上開違規事實時,被上訴人應已返回原生家庭,無與王智民同住,而系爭車輛在王智民交還前,既確實由王智民使用中,則上開違規事實即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自無以被上訴人為受處罰人之理,而被上訴人僅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行為人,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舉證已足推翻受推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由王智民使用,採認被上訴人所執違規超速駕駛人是王智民之主張,進而以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無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有所違誤之情事。 ㈥至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戶籍址寄發系爭歸責通知書,於112 年2月3日由被上訴人本人簽收,惟被上訴人未於新應到案日期即112年3月16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辦理結案或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始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 人為受處罰人予以裁罰乙節,首先,系爭歸責通知書所載內容並未向被上訴人揭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無由自系爭歸責通知書得知未辦理歸 責之後果,或根本無從知悉或理解應於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事宜,另揆諸本院前開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辦理歸責程序,於裁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為裁決處罰,於裁決程序雖係依法行政,然其裁決之實體處罰對象本應由上訴人職權調查認定,上開法條規定僅具推定行為人之效力,以減輕上訴人於裁決前之職權調查責任,惟此推定事實仍容許受處罰人於訴訟上舉反證動搖或推翻之,上訴人對於處罰對象之真實性仍具訴訟上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並不因違反第85條第1項之協力義務,即 當然被視為違規事實行為人而成為應受處罰之人,則上訴人僅以第85條第1項規定為據,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為本件 違規事實之應受處罰人,其上訴主張,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論理,雖與本院判決理由有所不同,然判決結論並無二致,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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