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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李明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上訴人
鍾源權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鍾源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4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段與崙坪六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提出影像檢舉後,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以112年8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G4987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日)。因上訴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87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配合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13日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5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此一紅綠燈為設計時相連鎖系統,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乃至112縣道以南之新竹縣市、新竹科學園區,均有設計紅綠燈為時相時序連鎖行車管制號誌系統,不能以原審法官同意為其背書,本件實為紅綠燈設計不良造成誤開罰單。紅綠燈如需要做調控管制,需有員警於現場作調控與指揮交通,現場並無員警為時序不連續之紅綠燈做交通管制引導與交通指揮,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嚴重矛盾、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參照採證影片截圖(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於原判決內敘明: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無視圓形紅燈號誌,仍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準此,上訴人倘認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事由等語明確(參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等節,然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仍在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上訴人泛言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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