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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江文賢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正大路口時,因有「闖紅燈(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坡派出所員警以113年4月14日掌電字第D2PD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PD100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4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行經行人穿越道,且實際丈量停止線至斑馬線距離為462公分,比系爭車輛還長,正常迴轉根本碰不到斑馬線,是攝影機角度問題。且本件不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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