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博文(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田養民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民權路交岔路口)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上訴人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僅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84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系爭車輛左側同向併行之黑色賓士休旅車擋住系爭車輛駕駛之視線,致系爭車輛之駕駛無法判斷救護車正確位置及行進動線,且該休旅車所暫停之位置已超越民權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5公尺處,倘系爭車輛在該交岔路口貿然暫停,勢必形成該交岔路口之障礙,反而嚴重影響救護車行進動線,故系爭車輛之駕駛加速駛離該交岔路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避讓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17:38:5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最外側,此時可聽見救護車之警笛聲。17:38:56,救護車之警笛聲響越來越大,檢舉人車輛往道路內側移動並停等。17:39:05,救護車之警笛聲響越來越大,救護車亮起警示燈並持續鳴笛,出現於畫面左方(黃圈處),此時道路最內側之左轉車道上可見一輛黑色休旅車(紅圈處),速度漸緩。17:39:06,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出現一輛白色公車(即系爭車輛),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路口方向直行。17:39:07,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此時可見黑色休旅車停於原位,而救護車持續往畫面右方直行,已行駛至路口,並且持續亮起警示燈及鳴笛,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7:39:08,系爭車輛行至救護車之正前方,仍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畫面中可見救護車明顯減速,待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彎後,救護車始加速向畫面右方繼續直行。17:39:13,黑色休旅車待救護車通過後始繼續直行並左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7頁)附卷可稽。㈡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於17:38:54已可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且越來越大聲,可見救護車已逐漸靠近畫面中之交岔路口,於17:39:05並可見救護車出現於交岔路口之左側,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系爭車輛於17:39:06未見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即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路口方向直行,其後救護車已行駛至路口,並且持續亮起警示燈及鳴笛,然系爭車輛行至救護車之正前方,仍未有減速或停等,反而係救護車明顯減速,待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彎後,救護車始加速繼續通過路口。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尚未進入路口,應已可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本應注意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救護車先行,然該駕駛並未依規定減速暫停,反而逕自搶快駛越路口停止線,且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仍未見有何減速或停等,亦未依規定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竟搶先於救護車之行進動線逕自左轉彎,使救護車需減速讓其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是該駕駛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而上訴人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即屬合法有據。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當時駕駛有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但因視線遭行駛於其左側之黑色休旅車阻擋,待發現救護車位置時已無法貿然停等,僅得向前加速駛離避讓云云。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本應於進入路口前即減速暫停,以確實提高注意,求得以迅速反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然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於路口處減速、停等,反而逕自搶快進入路口,且於進入路口後,更未見有何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即在救護車之行進動線左轉,自已違反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業已前述,而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擷圖,因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角度高於駕駛視角(原審卷第105頁),則該等擷圖畫面自難以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之實際視角,而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