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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侯志融郭淑珍張瑜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65號

上訴人
翁正雄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31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到系爭路口時是綠燈通過停止線,因為要等到對向車道車輛完全靜止才能移動,此時已經是紅燈。路口監視器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預防犯罪為目的,因此並沒有設置錄影車輛車號之必要,TR-2202號主機上沒有證明哪一部車規,任何一部車輛被貼上去就可以告發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觀諸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在停止線之前,而原告無視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於系爭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口當日無號誌故障之情事,且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況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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