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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
陳明賢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新加坡社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對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RY0A1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6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均非駕駛人之視角,且該行車紀錄係放置於緊貼駕駛座內擋風玻璃中間最上方所拍攝,其攝影視野係最寬廣,且其攝影位置相較上訴人坐於前座而言,仍有近1公尺之差距,又事發當時天色昏暗,因對向直行車輛燈光及號誌燈光之照射雨後地面積水產生反光現象,此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可資證明,並非判決理由所記載之「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因此尚難排除有因路燈光線不足,而使一般駕駛人對此客觀有難以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㈡承上,就前開爭點事實,原審倘有疑慮,本應委由專家鑑定系爭路段之照明及駕駛座之視線,是否在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客觀合理的視認距離、車燈照明範圍內,或由原審勘驗現場、實地操作車燈照明,以親身目視之客觀勘驗結果,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以究明上開事實,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㈢上訴人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目前該車輛需每月繳納車貸7萬4,500元至116年8月1日止,且上訴人雙親均已退休無業須由上訴人撫養,除外上訴人又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再加上目前所居住之建物仍需每月繳納1萬元之租金,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將對上訴人及家庭生計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困難;另本件事故後,上訴人除積極探望被害人外,幾乎每日致電關心被害人康復情形,目前已近協商相關金錢賠償階段,亦須從上訴人工作之收入中支出,是以,懇請衡酌上情,於上訴人對此事故並無故意及過失之情形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本件經原審開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此為架設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新加坡社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良好,路口有燈光照明。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0,畫面左上方之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右下角的斑馬線上,出現一婦人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背斜肩包、手持雨傘,欲通往對面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8,該行人已行至斑馬線中段,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新加坡社區。嗣系爭車輛之車頭接近斑馬線時,適該行人行至系爭車輛左轉路徑上,惟系爭車輛竟未減速停車以禮讓行人,仍逕自轉彎而撞上該行人,致該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59,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勢,勘驗結束。」、「此為翻拍電腦播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為綠燈,系爭車輛駛至路口後即開始左轉,此時螢幕畫面左方斑馬線上,有一行人正在過馬路。當系爭車輛行至基金三路中央準備左轉時,該行人之後方背景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嗣系爭車輛接近斑馬線時,行人之背景正脫離黃色網狀線區域,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仍逕自左轉而撞上行人,致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嗣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勢,勘驗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再者,原判決已經敘明: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上訴人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至上訴人雖聲請原審現場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況,惟審酌原審已就當日車禍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為勘驗,縱再次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口,亦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故難認有現場勘驗之必要等語(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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