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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
吳翠屏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行經該路與該路17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彎進入該路174巷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13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1257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1月8日依前開查證結果及上訴人申請,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V12578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未盡調查義務,僅依檢舉影片中後車燈未亮之影像,即認定上訴人未打左轉方向燈,未採納上訴人所主張有打左轉方向燈,左前方向燈確有亮起之事實,亦未調查本件所涉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核無必要駁回上訴人請求調取之聲請,惟此即可能佐證上訴人並無違規行為,原審未審酌該證據,逕為論斷,欠缺合理理由,違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義務。又以系爭車輛維修收據與違規時間已相近4個月,無法證明於該車事發當時已有方向燈故障情形,然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可證明該車當時已有方向燈故障情形。故原判決構成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所提甲證1之維修收據與系爭違規行為時間相近4個月之說明,表明上訴人名下有2台機車,而系爭車輛為33年停產檔車,下雨會生鏽,基於珍惜,極少騎乘,平時都停於嘟嘟房捷運內湖(機車)站室內停車場,於113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為保留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破壞掉之原狀,再加上平時係以另1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為代步工具,所以沒有立即前往正誠機車行維修等語。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原審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復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及檢舉違規影片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所示,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成功路3段左轉彎專用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改變行向進入該路174巷,其行進軌跡確有改變方向,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已構成左轉彎之轉向行為,自應顯示方向燈,故而不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係依路面指示線左轉彎,依系爭函釋見解,非屬轉向行為云云之主張;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收據,說明認定該收據係於113年11月15日開立,與本件違規時間相隔已近4個月,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已有方向燈泡故障情形,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復無相關證據足證上訴人於駕駛該車上路前已檢查方向燈光確實有效,係在途中始突然發生方向燈光故障之狀況,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因左後方向燈泡故障,始未閃爍左後方向燈光,其無本件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之主張;繼說明上訴人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欲證有閃爍左前方向燈光乙節,核無必要。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13-14頁)。準此,參以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車輛於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則上訴人所陳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向燈於左轉行為時有亮起一節縱使非虛,仍無礙於該車之左後方向燈於左轉行為時並未亮起之事實,而仍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判決就此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違法。從而,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甲證1之維修收據與系爭違規行為時間相近4個月之說明、其名下2台機車資料、嘟嘟房季租紀錄(本院卷第23-29頁),欲佐其所稱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左後方向燈故障,遲至114年11月15日始維修云云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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