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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李明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8號

上訴人
杜英明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杜英明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22分,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而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分別以113年5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GC356101號、第ZGC356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6月21日前)。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56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113年10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56102號裁決書,與前開北市裁催字第22-ZGC356101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完全引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然違規相片內測速器證號與檢驗合格證書之證號不同,系爭測速儀器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被上訴人依據錯誤之證據所作裁罰,明顯違背法令,且裁處高額罰款及吊扣牌照不符比例原則,嚴重損及民眾權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略以:㈠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3月1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原審卷第92頁),嗣於113年3月13日再由標檢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4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原審卷第6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的113年3月29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2公里。上訴人雖主張採證照片所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不符等語,惟自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前開檢定合格證書內容,可知系爭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且係於檢定合格後且有效期間內,測定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原審卷第58、65、67、92頁),不因採證照片未更新證號,致影響測量準確性或舉發合法性;㈡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遭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萬8千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訴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3年5月13日寄存至郵政機關,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領取(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徵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3年5月13日即生送達效力,距離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尚有逾1個月期間,足供其申訴或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然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逾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8千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7頁)。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違背法令、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仍在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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