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22號
- 上訴人
- 林佑彥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標線之臺北市福林路與福林路10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TEMG7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處罰處文欄裁罰金額為由,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由上訴人舉證之照片,系爭地點明確並未標示紅線,有現場照片為憑。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5、6款之情形,惟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5、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而為指摘,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