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 法定代理人紀勝源
- 上訴人劉建志
-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劉建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代表人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業經該等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上8時52分許,將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67號建物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9月3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0月9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1月22日移送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0月19日為陳述、於114年1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以22-AX140135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最近一次修正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就1,200元以下罰 鍰之輕微交通違規事件將不開放民眾檢舉,諸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民眾都不得檢舉,此案件為民眾強要檢舉,不符法律現行規定,要求開庭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本件原審依據證據調查結果,業已論明:依現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均已明文規定在行人穿越道禁止臨時停車。而被上訴 人僅認定上訴人上開情形係構成「臨時停車」,而未認定臨時停車;另自上訴人主張、檢舉人提供採證錄影所擷取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可知上訴人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上訴人所稱民眾不得就道交條例第56條於行人穿越道停車行為檢舉一節,洵與上訴人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即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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