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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
繆禮中
送達代收人
繆禮華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10號之3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暫停」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忠孝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QC70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IQC7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45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明確定義「突發狀況」,參照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必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均具備,始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時上訴人並無急煞車或急停之舉,上訴人緩慢減速並在道路上劃有停的字樣附近停車,無非欲確認後方長按喇叭是否因車輛本身有零件噴飛或其他意外狀況,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原審勘驗之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頭部左右張望、行車軌跡左右晃動,嗣後車行駛至其後方,上訴人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驟然煞車減速,左偏至車道中央停下,回頭瞪向後車,致後車亦隨即在車道中停下;上訴人除瞪向後車外,無任何檢查雙方車輛或周遭狀況舉動(原審卷第85-86頁);又依上訴人主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遭後車鳴按喇叭,始在該處停下(原審卷第43、51頁),然此並不足以作為其可驟然在車道中暫停之正當事由;縱其係欲確認後車鳴按喇叭之原因,亦應以安全方式行駛至安全位置後為之。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在車道中暫停,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無系爭違規,並非可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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