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周家葦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速限8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22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290476號及第ZAB290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查明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0476號裁決書及第58-ZAB29047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將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0476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另將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0477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重新開立113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04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04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寄送上訴人,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原處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時,有駛入路肩並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進而維持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惟該認定並未詳加審酌實際駕駛情形及路段開放規定。㈡上訴人行駛於系爭路段,系爭路段於特定時段依法開放路肩通行。上訴人當時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已開放通行之路肩,在車輛未完全駛入路肩前,部分輪胎壓在線上,屬於車道切換過程中的過度動作,並非蓄意違規或危險駕駛。㈢被上訴人及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當時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或「確實行駛於路肩」,即便壓線即推論為路肩超速,並依據路肩速限(每小時80公里)進行裁罰,顯與實際行駛狀況不符,亦屬適用法規錯誤。㈣壓線係常見之正常尚未變換車道完成行為,非屬危險駕駛所指超速41公里以上,亦未造成他車受阻、交通擁塞或事故風險。上訴人行為未違反超速41-60公里危險駕駛構成要件,原處分未遵循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㈤原審未就系爭路段上訴人行為是否已完成變道等核心事實詳加調查,即逕行支持原處分,顯然有認事不明與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73頁)。又本件檢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報告在卷可參佐(見原審卷第72頁、第79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國道限速係基於道路安全及交通秩序所設,適用於整體車道範圍,觀以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系爭車輛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22公里時,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輪、左側前車輪與車身3/4之範圍均已行駛在路肩之範圍,故不論上訴人當時是否正從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行駛,其仍屬行駛在國道路肩之範圍,自仍受限速規範之拘束,上訴人上揭主張,洵非可採。且系爭車輛之駕駛,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失,原處分據而為對上訴人為裁罰應無違誤。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㈣結論: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