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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85號

上訴人
郭家宏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時1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該車行速為156公里/小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98430號、第ZFC298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9843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98431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以下與處分1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即處分1及2),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3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行車紀錄器及交通部宣導資料等證據,並提出陳報狀及爭點整理表,但原判決判斷應適用之法令中,並未包含行政程序法第8條;且原判決採用的現場照片,係被上訴人的日間照片,而非上訴人提供之夜間行車紀錄畫面,如採用證據之目的在於還原當時現場狀況,應以時間較近者為允當。然原判決就以上均未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又縱令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函,可知系爭路段非高公局依高速公路照明設置原則應設置路燈之地點,但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系爭路段是否允當,尚屬可議,原判決摒棄此主張,未說明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再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深夜時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有無警告標誌或號誌,以確保安全,將責任均加諸用路人,免除行政單位於行政過程中,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此外,原判決認系爭路段非高公局依高速公路照明設置原則應設置路燈之地點,卻於判決理由中定論該處並無視線不良之情事,然照明不足何以無視線不良之情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疑慮等語。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舉發照片(按:指原審卷第71-72頁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所示,認定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56公里,超速4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情事;復依舉發機關函、現場圖、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等證據所示,認定本件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86.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再依現場照片(按:指原審卷第73頁之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86.7公里處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所示,認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清晰完整,並無遭其他物品遮蔽,當足供駕駛人辨識;繼依高公局函所示,說明系爭路段非高公局依高速公路照明設置原則應設置路燈之地點,核以上訴人於深夜時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有無警告標誌或號誌,以確保安全,觀之採證照片(按:指原審卷第71-72頁之採證照片)可看出上訴人違規當時,該處並無下雨或視線不良之情事,上訴人如能依照速限行駛,應得以事先清楚看見速限之警告標誌,故不採信上訴人所稱:由於系爭路段未設置照明,除上訴人車燈外道其他光源,光線不足下,目視辨認遭妨礙,即使開到將近平行處,刻意往右方觀察亦無法清楚辨認警告標示;遑論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宣導資料所稱駕駛中視野會隨著行車速度上升而變小,當速度提高到時速100公里時就減至約40度,而超車道最低速限即時速100公里。且於黑暗環境駕駛,照明範圍外之辨識更加困難。行政單位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標誌外,程序上當確保用路人能有效辨識標誌,故爭執在於取締標誌設置處缺乏照明路段,目視辨識遭妨礙,導致上訴人窮盡合理手段亦無法在適當距離內看清該標誌云云之主張;繼又說明上訴人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6公里,超速46公里,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具有過失,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最末敘明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原判決第4-5頁,見本院卷第18-19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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