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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許麗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01號

上訴人
陳政恭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志宏(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48巷9號之3對面(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8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4年2月24日北巿裁催字第22-AOCM3G9A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系爭路段停車,上訴人的系爭車輛停的地方車身和輪子四輪路面並沒有畫紅線,只有十字路口旁邊的水溝蓋前短短的紅線,然而上訴人的系爭車輛停的地方,車身地面並沒有畫紅線,這樣叫作違規事實嗎?上訴人停車也不是臨停。希望本院和上訴人去系爭路段查明清楚,現場地就是證明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系爭路段,其前懸及前車輪部分位於劃設紅實線之區域,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上訴人雖主張紅實線僅在其前輪右側云云,惟標繪紅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停放,其目的在保護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縱僅部分車身占用該路段,仍會對通行安全產生影響,而不符合標繪紅實線之規範目的。法令並無設定須車輛全部車身位在紅實線上始得予以處罰之要件,上訴人既有部分車身位於紅實線上,即有系爭違規行為。上訴人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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