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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
    戴邦芳

  • 上訴人
    陳天來
  •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天來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大和達人貨櫃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和明德一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1日舉發,並於翌日移送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5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26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光明路匯入明德一路,並無與任何車輛發生糾紛。上訴人打右轉燈欲轉入右側車道,完全不知右側有機車駕駛人遭壓迫。直行約10秒後至明德一路與八堵路口時,檢舉人將以其機車擋住系爭車輛,上訴人僅搖下車窗未下車,檢舉人叫囂後離去。詎料,檢舉人故意等待行車記錄重複覆蓋後始檢舉,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接獲罰單,若早檢舉即可提出行車 記錄供參,檢舉人方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人,本案係利用時間落差故意檢舉,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前與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已相近,系爭汽車於右側車輪駛至兩車道間車道線時,檢舉人按喇叭,其後系爭汽車仍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檢舉人第二次長鳴喇叭,且因系爭汽車向右靠近,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直至外側車道邊緣處,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衡情應會檢視右後照鏡以確認右側車道有無來車,而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相近,檢舉人又兩次按鳴喇叭,上訴人應無不知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右後側且距離相近之理,然上訴人仍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讓道,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道右側有機車遭到壓迫,只是變換車道,沒有逼車等語,難認可採等語,是原判決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狀核與起訴狀幾乎相同,僅係重申起訴狀不服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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