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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簡成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343號前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情事,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予開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99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車牌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前揭裁決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重新製開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99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車牌6個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縱有不斷左右搖晃之情,惟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舉,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蛇行不符。原判決一方面稱蛇行之行為態樣為任意變換車道,另一方面又於勘驗檢舉影片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行駛於車道線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以,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事發時上訴人駕車速度若干、上訴人以S形慢速行駛所生之危害是否如同一般急行蛇行、上訴人是否確因身體不適致以S形慢速行駛等節,未依據任何醫療相關證據資料即逕行臆測認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無從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違反經驗法則,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需有如飆車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並應有主觀上欲高度危險駕駛之故意,如駕駛行為未達高度顯程度,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仍尚難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相繩;上訴人係因身體不適致無法妥適控制方向盤,使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以之字形行駛於車道線上,並無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主觀上並無陷他人於危險之故意,客觀上亦未造成後車減速或有閃避不及情事,故不構成重大危險駕駛行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而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處罰條例制定目的(第1條參照)。因此,處罰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至6款所列其他行為等,都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以,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所謂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解釋上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以保護用路人安全。綜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於解釋上並不以車輛自一車道變換至另一車道為限,駕駛車輛如有左右偏移之情,該駕駛本人或其他用路人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該駕駛行為即具有抽象危險,而足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下稱勘驗影片)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4:47:0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土城方向)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14:47:06至07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車身向左偏行,於14:47:1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半車道線;14:47:1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身駛入中線車道,於14:47:12秒許完成變換至中線車道;14:47:1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行,於14:47:14秒右側車身距離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極近;14:47:15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受系爭車輛壓迫向右傾斜,系爭車輛停頓向左偏向些許,旋即向右偏行;14:47:1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切進外側車道,1/2行駛於外側車道,14:47:16秒末至19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右偏再左偏來回4次(右偏再左偏為1次),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之方式行駛於車道線上,系爭車輛右後方之2輛機車見狀與系爭車輛保持距離;14:47:20至21秒許,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進入中線車道,並於14:47:21秒許完全駛入中線車道;14:47:22至2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4:47:25秒許顯示右方向燈,於14:47:30秒許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後持續直行;14:47:32秒許影片結束」等,並無上訴人所稱依勘驗影片可見周遭機車因受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壓迫而向右傾斜,為閃避系爭車輛而保持距離,上訴人主張其係左右偏移行駛於車道線上、並未變換車道,且並未造成後車減速或閃避不及情形。原判決據勘驗影片進而論述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屬多次、密集、連貫地任意變換車道,致使外側車道之機車因受壓迫而向右傾斜,甚因無法預測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見狀與系爭車輛保持距離,其駕駛行為顯有礙駕駛安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之處罰要件,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膝痛而偏右慢速行駛,頭部往右看,同時手也往右撐方向盤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上訴人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先打左側方向燈行駛入內側車道,再打右側方向燈駛入中線車道,其後再打右側方向燈向右偏行,其後連續以車身左右反覆傾斜,類似以「之」字形之方式行駛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並非僅係偏右慢速行駛,上訴人主張其係頭部向右看、手也往右撐方向盤而偏右慢行云云,除與勘驗影片不符,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縱駕駛人車輛有左右晃行之行為,惟若無沿途多次、密集、連貫的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即非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故其駕駛行為並非蛇行云云,核與本案經勘驗結果而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連續變換車道、左右偏移行駛於兩車道之間之駕駛行為,已符合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之要件,且該要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既已該當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縱實害結果並未發生,或係肇因於其他用路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警覺,或係單純出於幸運,凡此均無從推論出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具有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之結論。上訴人以一己之見錯誤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為不足採。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所謂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解釋上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以保護用路人安全。經查上訴人連續以車身左右反覆傾斜,類似以「之」字形之方式行駛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將使周遭之用路人無從預見其車輛將如何行駛,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易使駕駛人因操縱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原審認定自屬易於導致肇事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原審之認定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雖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實須具有如飆車般之高度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揆之該案係針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關於惡意逼車之行為所為之解釋,與本案違反者為同條項第1款蛇行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已有不同,且原審之認定與前述「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之判斷要件亦無牴觸,即無從據該援引之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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