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被上訴人
- 黃中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5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處(往五股出口匝道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87480、ZAA287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AA287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竹監新四字第51-ZAA28748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僅不服原處分(按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11年4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5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非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1.原判決以「蛇行」之高度危險程度作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之比較基準,似有不妥,倘若將「蛇行」態樣再作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比較基準,應有行為效果及構成要件之適用問題。爰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宜以該違規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所欲維護之法益觀之。
2.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點路段車輛眾多,應已預見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匝道時,須橫跨數車道且無法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車距,況高速公路車速快,若未保持安全車距或後方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易造成連環車禍等重大行車事故。被上訴人稱汽車為其賴以為生之交通工具,自具備足夠開車經驗,並對該路線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惟被上訴人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或可採取危害最低之方式處理應變,已有過失,縱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故意,惟仍已預見其未待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車距即變換車道,後方來車將閃避或減速讓道,仍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間接故意。
(二)原判決未探究被上訴人負有事前預防違規行為發生之可能,未善盡駕駛人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之注意義務:
1.汽車(包括機車,下同)為人員往來與貨物運輸不可或缺之工具,惟因其係以原動機驅動(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本質上即對從事交通往來人車有一定程度風險,且汽車於行止間,亦因其使用或占用一定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有就汽車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應遵守之規定,本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就處罰條例條文觀之,無論是汽車所有人、駕駛人、乘客、慢車駕駛人、行人或阻礙交通之行為人,均負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亦負有預防事故之責任。
2.被上訴人稱「才看中醫吃排泄藥物,剛開始服藥,不知藥性」,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因腸胃疾病就診,至110年6月15日應已服用該藥物11日,難認係其所謂「剛開始服藥,不知藥性」,縱被上訴人就診後未按時服藥故不諳藥性,惟其明知就醫原因及醫師診斷病源後開立藥物之性質,就服用藥物後可能會有之身體情形(如腹瀉、肚子痛),仍不先為預防處置,如維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以便緊急停於路肩求援或儘速駛往交流道出口、或改行駛於一般道路,被上訴人有事前預防違規行為發生之可能,未善盡駕駛人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之注意義務,具備可責難性。
(三)本案採證影像顯示被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情形已造成後方車輛緊急減速或閃避之情事: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5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0745號函(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2日函)對於原判決內容表示意見,認定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車流順暢未壅塞情況下,於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恣意突然減速,不顧後方及右側車輛行車安全,向右連續變換四車道至槽化線上,隨即變換至出口匝道行駛。過程中其「任意」或「驟然」減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影響行駛在渠後方車輛之安全,迫使多部車輛為避免碰撞必須減速及避讓,若後方車輛反應或煞車不及,必將造成追撞肇事,由後方多部車輛煞車減速並超越即可證明。系爭車輛於極短時間內接續跨越變換數個車道及槽化線至交流道出口,雖被上訴人自述起因為肚子痛情急下往外切換車道,惟其當日駕駛行為已超越常理可預期性,罔顧其他車輛距離及反應時間,且其於行為日前已對自身身體不適有所認識,理應採取相對安全駕駛行為,其意圖顯為迫使他車讓道使其能從內側車道減速連續變換車道駛出匝道,以解決可預期之生理反應。雖幸運未造成後方車輛减速閃避不及肇事,但已實質造成迫使他車讓道之結果,並嚴重危害國道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該行為危險程度不應以是否產生實質結果認定,實難認該車所為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驟然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重大危險情狀。
2.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均以被上訴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十分靠近」紀錄之,並審認被上訴人行車過程未造成後方車輛有減速閃避不及情事,惟按本案採證影像顯示,被上訴人於14秒間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駛入槽化線區,途中均未留合理時間、距離給予後方車輛為適當之反應,且與後方車輛十分靠近,造成後方來車減速閃避,其後方來車中甚至有大型車輛,大型車輛體積重且減速較慢,如減速不及極易造成車輛連環追撞之重大事故。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顧與後方來車距離及反應時間,顯已預見後方車輛可能以減速或讓道方式避免危險,被上訴人變換車道行徑實質造成迫使他車讓道之結果,並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該行為危險程度不應以是否產生實質結果認定。
3.復按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2日函提供之影像,該影像為由後方往前拍攝之畫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52:23時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該路段為4線道,其後方車流量大;系爭車輛於10:52:26許變換車道,後方來車(下稱A車)顯示煞車燈,且兩車相距不足30公尺,A車後方另一車輛(下稱B車)見A車煞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而B車後方有一大型車輛駛來,該大型車亦顯示煞車燈進行減速,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最外側車道有另一車輛(下稱C車)行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與C車距離甚近。綜合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被上訴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不顧與後方來車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執意於距離及時間不足之情形下橫跨數車道至前方匝道駛離高速公路,其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四)本案未符行政罰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之要件:
1.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2.被上訴人雖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暨費用收據及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明細表,證明其確有便祕之病症,並於110年6月4日及同年月25日就診,然此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違規時確有腹痛等身體不適情事。縱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因身體不適就醫,當已不適合長途駕駛,且腹瀉頂多僅弄髒衣褲及車內,事後清理即可,尚難謂被上訴人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復經檢視本案情形,被上訴人駕駛行為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四、本院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
3.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4.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5.原判決已敘明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始該當本條款之要件。原審已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於極短時間內接續跨越變換數個車道至交流道出口,其駕駛行為該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但是依據勘驗所見,被上訴人駕車並未造成後方車輛有減速或閃避不及情事,故非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亦即非屬本院上述之「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另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開庭時所陳與診斷證明書相符,認定被上訴人當時連續變換數個車道之目的,係因身體突然不適有如廁需求,被上訴人主觀上亦不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判決以「蛇行」作為其論述方式,只是強調處罰條例第43條所規範者為諸如蛇行之危險駕駛逼車行為。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以「蛇行」之高度危險程度作為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之比較基準不妥、被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應屬錯誤解釋法律而不足採。
6.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構成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已如上述,且原判決也沒有以被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如廁需求,就認為被上訴人可以主張緊急避難作為阻卻違法的事由,所以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均與本案無關。
(二)另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上訴人雖因故並未到場,原審亦發函檢送光碟勘驗筆錄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5、101、121頁),可認已予上訴人完足程序保障,是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採證影像及光碟(本院卷第71-75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本院卷第7頁之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