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被上訴人
- 劉元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路229巷單行道之路段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右側紅線上,使被上訴人必須靠邊緩速前行,才能避免兩車發生擦撞。當被上訴人駛過檢舉車輛時鳴按喇叭示警,檢舉車輛駕駛即檢舉人回以喇叭,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下車向檢舉人表達其不滿。嗣檢舉人以被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舉(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遂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第E89753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上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97537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從文義上判斷,並無法認定此項違規必須具備「惡意」之主觀要件,應係行為人一有「非遇突發狀況」並且將車輛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或「煞停」或「暫停」之行為,即應構成本條之違規,而無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惡意」。又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明確揭示設立處罰條例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以,違規行為人無論是否具備「惡意」,其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都將對周邊之用路人造成危害。若要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人須具備「惡意」意圖,而忽略「非惡意」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將違反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既規定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予處罰,行為人有過失時,仍應依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使行為人對其過失行為負責,以督促駕駛人於駕駛時能更加謹慎,降低交通意外發生。再者,觀以本案連續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並於黃網狀線停下後,其車身已佔據車道逾三分之二,隨後尚有一部機車須閃避系爭車輛才得以通過,並非如原判決所稱無其他汽機車行經。且被上訴人對於將車輛違規停放恐衍生之危險情形已有認識,仍憑己意,於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任意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審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規範目的在處罰惡意逼車或擋車,行為人須具備「惡意」,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暫停於道路中,其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尚難構成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檢舉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被上訴人有阻礙檢舉人車輛離去之意圖,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被上訴人係以藉此方式向檢舉人發洩心中不滿。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甚明。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下車理論」之行為非意在逼車或擋車,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其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是否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抑或行為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構成道路交通安全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採取立法解釋,從立法理由之觀點出發,認為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始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說除參考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外,並佐以道交條例之體系解釋,認為必須行為人的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類型;且如違反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甚至構成加重其刑事由(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參照);是以,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因行為人的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丙說以道交條例之風險預防管控目的為立基,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形成立法者擇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應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
⒈科技文明之於人類社會,福禍相倚,為享其便利,勢必承擔其風險,已成為現代社會之特徵。但,伴隨科技日新月異所生之各種風險,逐漸超乎人類所能預見、承擔的範圍,是而,相對於傳統行政的「危險預防」概念,現代行政任務逐漸轉變以「風險預防」為其架構,希冀化不確定性為可管理的風險,藉由前端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的發生。道路交通風險管理即為其適例。道路交通之利用已然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之所必需,但其本身就構成其使用者,及其他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風險,依其危害程度之遞升,並進而可能發生危險,乃至於實害。基於公益之需求,既然確認道路交通之風險存在,國家公權力就必須對該風險發生的危害性、管理或不管理該風險所涉及的成本因素、社會對該風險的接受度與承受性進行全盤考量,以決定出代表整體社會最大利益的風險保護水準,並據此制訂適當的風險預防措施。
⒉道交條例之設制,基本上就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預防之思考上,其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在宣示透過交通秩序之建立及執行,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更確切的說,道交條例先是透過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通盤的風險評估,而就車輛之分類及檢驗、駕駛資格取得及維護、行駛規定、車輛行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為規定,以為交通秩序之建立,預為道路交通風險分配及管理模式;而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道交條例以此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⒊承上以論,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即是前述交通風險預防體系架構之一部分,是就各該法文之解釋適用,必須留意其立法目的,旨在風險之預防管控,而非僅止危險防禦,更非實害之賠償,其法學思考不宜滯留於危險防禦的階段。亦即,凡駕駛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