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58號
- 原告
- 黃崇洋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停止線前暫停。民眾於113年1月6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認定原告構成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月18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見前方車輛在停止線處煞車,且見號誌亮起黃燈,誤認號誌即將轉為紅燈,始煞車減速在停止線前,惟發現號誌為閃光黃燈,隨即起步前行,非出於恣意而煞車減速,亦未停滯在該處,復未造成與典型危險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況兩造未有仇怨糾紛,實無惡意逼車動機,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卻於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於103年1月8日修正處罰條例時,於第43條第1項增列第3、4款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須駕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予以裁罰,不能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規定,除須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外,尚均須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倘有欠缺,即不構成該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不得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及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8頁),固堪認定。
⒉然而,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前方光線刺眼,不易提前清楚辨識遠方車輛或號誌動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見前方黑色車輛突在停止線處亮起煞車燈,且號誌呈現黃燈,遂煞車減速在停止線前,隨即驚呼「啊 閃黃燈」等語,同時起步前行,嗣經乘客詢問狀況時,亦表示「我以為是黃燈」等語;檢舉人駕駛其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前,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原保持相當距離,嗣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仍持續前進,致縮短彼此距離,系爭車輛持續亮著煞車燈,疑似停在停止線前,檢舉人車輛逼近系爭車輛並發出警示聲時,始緊急煞車至停止狀態;二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後,未曾發生任何糾紛或挑釁情形(見本院卷第254至268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係誤認號誌即將轉為紅燈,始會煞車減速在停止線前,顯非出於恣意,而在車道中暫停。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出於恣意,而在車道中暫停,自難謂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