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李英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紅螞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100巷往東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100巷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X1297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嗣經車主紅螞蟻公司向上訴人辦理歸責,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上訴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12月12日為陳述並於113年1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972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以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空車3年,上訴人只開2個月計程車,且只有112年2月2日發生1次交通事故,是否為前車主的事故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3月6日及11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8698及1133033167及1133048028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應堪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上訴人就闖紅燈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依原審採證照片,可見 ⑴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惟於其他行向車輛離開系爭路口後,即在燈光號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先行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⑵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清晰,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狀,系爭車輛原亦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事實;⑶從而,上訴人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其主張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為紅色,目視會暈,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其非行為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