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 當事人王韻鈞、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王韻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七堵分隊員警以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IA207708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經第九大隊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7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36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及理由可知,未依序排隊之判斷須以標誌、標線、號誌或可客觀辨識之「隊伍末端/起點」為基準。原判決未說明「 系爭地點是否設有依序排隊等管制標誌或專用導引標線,且原判決所謂排隊起點與隊伍末端客觀可辨識之位置為何?上訴人切入點與隊伍末端之具體距離關係」,即逕認上訴人違規,而未予以調查上開事實,對該等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以具體論證,顯屬適用法規錯誤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僅以「應續行至下一交流道」即否定上訴人之期待可能性抗辯,然倘若駕駛人必須繞行至下一交流道,而須於系統交流道高壅塞時段捨棄原路線,並繞道返回該路段,所需耗費之時間成本等同放棄前往宜蘭之行程,其所耗費之時間成本根本不可能成為一般人之選擇考量,原判決未說明在特定壅塞之路段,繞道而行是否均為一般理性用路人可合理期待之選擇,僅以一句「應續行至下一交流道」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期待可能性之結論,自有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該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經核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未逾越道交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105年8月31日增訂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等語,是以,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準備駛 離主線車道之駕駛人行駛於主線車道上,見駛離主線車道之車輛於減速車道排隊行駛時,即應至隊伍末端排隊循序前進,不得切入已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內側第二車道之主線車道,其右方車道為一連貫車隊,車流壅塞,自錄影畫面顯示13:42:17開始系爭車輛即出現於檢舉人行駛之主線車道前方,及至錄影畫面顯示13:44:19系爭車輛趁隙駛入右方連貫行駛車輛之車道前,檢舉人車輛駛近系爭車輛期間,長達2分多鐘的時間,系爭車輛均緩慢行駛 於該主線車道與右方連貫車隊併排,數次踩煞車停滯、亮起右側方向燈,等待乘隙插入右方連貫行駛車隊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勘驗檢舉人檢舉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檢舉人檢舉之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04至105、119至123頁),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利用右側減速車道已有連貫駛出主線車輛之車陣間短暫出現之前後車間距,於內側第二車道切入右側減速車道車陣間,顯已阻礙車陣後方車輛之行進,影響車陣前後車輛行車秩序與安全,核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上訴人自內側第二車道切入已有多輛汽車依序排隊緩速行駛而形成車陣之右側減速車道,影響其切入車道之後方車輛之前進,原行駛於外側減速車道之車輛,對上訴人突如其來之變換車道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將致排隊車陣間前後車輛之安全間距縮短,亦可能致使被切入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又若右側減速車道之排隊車輛不願禮讓系爭車輛切入連貫車陣當中,可能發生互相搶道之狀況,徒增車輛碰撞事故之風險。倘欲駛入減速車道之駕駛人得以其插隊行為客觀上未發生實害,或可視情況而插隊,將無法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及匝道之安全及車流順暢。上訴人未提早變換至右側減速車道,迨行駛至系爭地點,方以緩慢行駛於主線車道與右側減速車道之車陣併排,數次踩煞車停滯、亮起右側方向燈之方式,切入已形成連貫車陣之外側減速車道前後車安全間距,亦對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交通安全產生影響,而有礙交通安全。原審依此以上訴人之前揭駕駛行為已符合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而合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當無可取。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3條規定:「車道指示標誌『指29』,用以指示通達地點應行駛之 車道。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箭頭應向下分別 正對各該車道之中央。」觀之上訴人於原審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提出並經原審提示予兩造之國道3號南向新台五路交 流道13.7公里即時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06、113至116頁) ,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之高速公路上方,設置有指示通 往國道5號應行駛車道之車道指示標誌,且國道3號南向亦設置有其他通往國道5號應行駛車道之標誌,是以,上訴人於 行駛至系爭地點前,依國道3號南向所設置標誌,可知車陣 係前往國道5號方向,此為上訴人於駕駛時所得判斷及預見 之狀態,上訴人欲藉由國道3號通往國道5號,倘右側減速車道有車輛排隊之情形,上訴人於右側減速車道隊伍末端,自可評估並決定是否排隊等候或至下一交流道而行駛替代道路,並無不能期待其遵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敘明:⒈按高速公路為供車輛高速行駛之封閉式道路 ,透過高速公路之交流道供車輛駛入及駛出,為確保行車安全及維持交通流暢,當車輛準備駛出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時,本應於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下切出主線車道進入專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之車道,在交通尖峰時段,駛出高速公路之車道壅塞,連貫車隊形成時,車輛本應於排隊起點依序排隊駛出,若任以切入正在排隊駛離之連貫車隊,在其切入前停或緩慢行駛於原主線車道之際,將造成該車輛原所行駛之主線車道後方車輛在高速行駛下反應不及發生追撞危險,且在切入之際亦導致連貫車隊後方車輛被迫減速停車讓行,加劇交通壅塞情形,更使其他用路人在無法預見其行車動線之情形下滋生行車危險,是以,插隊車輛沿途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利用連貫車隊前後車輛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插入連貫車隊,均已造成前揭用路人之危險甚明,已符合前揭違規構成要件甚明(原判決第3頁)。⒉經原審當庭 勘驗檢舉人檢舉之光碟檔案並翻拍光碟影像畫面照片當庭提示當事人(原審卷第104至105、119至123頁),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內側第二車道之主線車道,其右方車道為一連貫車隊,車流壅塞,自畫面顯示13:42:17開始系爭車輛即出現於檢舉人行駛之主線車道前方,及至畫面顯示13:44:19系爭車輛趁隙駛入右方連貫行駛車輛之車道前,檢舉人車輛駛近系爭車輛期間,長達2分多鐘的時間, 系爭車輛均緩慢行駛於該主線車道與右方連貫車隊併排,數次踩煞車停滯、亮起右側方向燈,等待乘隙插入右方連貫行駛車隊,顯已阻礙後方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行進,及影響連貫車隊前後車輛行車秩序與安全。又當時僅有該連貫車隊車道車流壅塞,最內側車道及內側第二車道則行車順暢,可知連貫車隊車輛均欲駛離主線駛往出口匝道,否則行駛於車流順暢之內側車道即足,無庸行駛於需排隊之該車道。則上訴人為駛離主線車道,見欲駛離主線車道之車輛排隊行駛時,未於隊伍末端排隊循序前進,反而以前揭方式變換車道切入車陣中間,已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不得駛離主線 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誡命,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原判決第3至4頁)。⒊又上訴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揭法規規定,始得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上以前揭方式插隊進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其主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至上訴人復主張於此情況下若要上訴人放棄前往國道5號之出口下 交流道,形同放棄預定前往宜蘭之行程,顯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情形,見此連貫車隊而無法於排隊起點依序排隊駛出主線車道,為確保行車安全,應繼續行駛至下一個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此非無期待可能性,尚無因上訴人個人一己之便,為求自身行程順利,捨棄其他用路人安全於不顧之理,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能期待其不插隊駛入連貫車隊以駛離高速公路云云,洵屬無由,不能採取(原判決第4至5頁)。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系爭地點,於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輛中間,影響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之 違規事實,上訴人應於隊伍末端排隊循序前進,若未於隊伍末端依序排隊,則應至下一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非可自行選擇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切入車陣中間,上訴人非無期待可能性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前開事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違規,對該等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以具體論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說明在特定壅塞之路段,繞道而行是否均為一般理性用路人可合理期待之選擇,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