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彭康凡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03號

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莉翔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駕駛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7日21時25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34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3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11月11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11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2月3日為陳述、於114年3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HC326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嗣經原審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取締照片,畫面幾近全黑,車影模糊,且路旁欄杆亦均僅略有色差,非僅未見國道里程標示牌,更未見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最明顯之背景即高架橋墩,實無從辨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違規。且查,依舉發機關114年7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6406號函附違規取締現場圖,縱員警取締位置係於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然其係自後拍攝車輛,則上訴人車輛是否已駛出超過國道3號347.11公里處,即有可疑?設若確如上訴人之主張,員警取締時,上訴人已非在國道3號347.11公里處,則員警取締即不適法。是原判決徒以事證已臻明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未為任何調查,可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及證據,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即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就取締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構成舉發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㈡經查:……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非在「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⑵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函文暨所附現場圖及系爭測速儀器設備說明,可知系爭路段前940公尺處確設有前開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79至87、105至115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警車或系爭測速儀器座落何處、有無開啟警示燈或隱避暗處,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