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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鍾啟煌蔡鴻仁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 上訴人
    王時良
  •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王時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29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日和街1號前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有「併 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11月20日移送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舉發,於113年11月27日為陳述、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OC9085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收受法院函文後,未於20日內提出答辯狀,應視同放棄答辯,法院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系爭路段因施工,已由工程單位申請路權,施工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道路邊緣未劃設標線 ,已非道路,故舉發機關以道交條例舉發上訴人行為,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經核,原判決已論明,自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9至81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將所駕駛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系爭路段、靜置路緣機車旁之車道中(非施工中之工地內),自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又其以歧異之法律見解,認被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答辯狀應視同放棄答辯云云,亦屬無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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