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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鄧德倩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36號

上訴人
黃永賢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山分局員警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因有未繫安全帶及駕車抽煙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發現車內有散發酒氣,乃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惟上訴人多次消極不依指示進行酒測,經員警認定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1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多次吹氣失敗逕自推論其係以不正當方式吹氣且屬故意,乃恣意推論,非依證據論明。舉發機關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主觀故意變相拒絕酒測,原判決卻採信不利人民之推論,屬認定事實違法。又其已配合吹氣8次,客觀上已屬配合測試,與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拒檢行為有本質區別。然原判決將測試失敗納入拒絕檢定範圍,實為擴大法律解釋並違反處罰之目的解釋。道交處罰條例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而拒絕酒測的處罰是為了制裁惡意規避測試之行為。上訴人已多次配合,顯見主觀上無惡意規避之意圖。蓋測試失敗可能是生理因素、身體不適或員警指導不足所致,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曾主張氣喘等生理因素,且事後向原審提出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及診斷說明書佐證。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於現場告知上訴人尚可選擇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與檢測為替代方法。員警未主動告知上訴人有權利選擇替代方法,實為告知之欠缺,使上訴人喪失選擇透過替代方法證明並未酒駕之程序權利,嚴重影響權益,亦使被上訴人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程序合法性上均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被上訴人已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勤務規劃審查表、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2人勤務表等為證,並就員警密錄器顯示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經過說明略以:員警於系爭路段架設臨檢站,見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及駕車抽菸,故上前攔停予以勸導,於勸導過程中,上訴人車內散發酒氣,員警懷疑上訴人有飲酒,遂將其引導至路邊停車,上訴人下車後表示係吃檳榔引起,員警先以酒精簡易檢知棒請上訴人吹口氣,第1次未吹氣成功,第2次測得有酒精反應,員警讓上訴人漱口後,第3 次仍測得有酒精反應,惟上訴人否認駕車前有飲酒,員警詢問其實施檢測往前推算15分鐘內有無飲酒,上訴人再次否認,員警向上訴人宣讀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並讓上訴人在確認單上簽名,其後上訴人與員警爭執漱口等問題,員警應上訴人要求,再給予上訴人漱口且等待15分鐘後,員警拿出正式執行酒測而精度更高之酒測儀器請上訴人吹氣,上訴人第1、2次吹氣不成功,員警並示範告知上訴人如何正確吹氣,然上訴人第3、4次吹氣皆因吹短氣而失敗,嗣上訴人邊抽菸邊稱其有氣喘需休息一下,員警再次教導示範上訴人如何正確吹氣,惟實施第5至8次酒測,上訴人均以吹短氣使酒測儀器無法檢測,員警向上訴人宣讀其違反拒絕酒測規定,但上訴人否認係拒測,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經過說明之內容並未爭執,上開經過堪信屬實。由上述可知,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程序並無不法;員警已給與上訴人數次吐氣進行酒測之機會,且於上訴人吐氣失敗時,均教導正確的吐氣方式,惟上訴人仍以吹短氣方式使酒測儀器無法取得充足檢體量,導致多次酒測失敗。堪認上訴人確實有以吹短氣之不正當方式不配合而拒絕酒測之行為,上訴人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有告知可能是檳榔引起酒精反應,並告知其有氣喘無法呼氣太久,員警仍以拒測為由開罰,其事後至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符合標準,員警未告知可做抽血檢測,又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舉發機關遲未提出長達4個月之久,並提出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及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行經臨檢站,有未繫安全帶、駕車抽菸等違規及車內散發酒氣,酒精簡易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依法自得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此與上訴人實際上有無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未達處罰標準,係屬二事,上訴人事後至醫院採樣血液之檢驗報告無從免除其前已發生之拒絕酒測違規責任。又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日」因氣喘就診,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前開違規時點(113年7月5日11時19分)的氣喘程度及是否確實會因氣喘而無法以吹氣方式進行酒測。況上訴人在員警執行酒測當時,尚能抽菸、與員警爭執漱口等問題,並無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法以吹氣方式實施酒測,員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改採抽血檢測方式,並無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 項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乃係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間之往來,與上訴人無涉,舉發機關何時向被上訴人提出佐證資料,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以其歧異見解,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未論斷,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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