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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鍾啟煌林常智蔡鴻仁
  •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 上訴人
    簡麗月
  •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簡麗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新北市深坑 區北深路3段275號(下稱系爭地點),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XM70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539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乙類大客車,因深坑海灣假日酒店門口有甲類大客車,上訴人在車上排隊等候進入飯店接客,後方也有甲類大客車,上訴人打燈準備進入飯店接客人時,警察從左後方暴力拍打車體要求停車,上訴人並無惡意駕駛行為,且當時現場塞車並沒有任何禁止併排告示牌,警察直接開立罰單而不是以勸導單替代,顯有濫權處理,上訴人要求通知警察到庭作證辯論,法官沒有到現場查證和了解真相情況,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作成裁判,已影響上訴人權益,並提出聯合國大會第1514(15)號決議資料佐證,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參酌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原審卷第75頁)、卷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7至81頁)後,業已述明:本件舉 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系爭地點前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地點,且與該車輛右側之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之方式併排於道路上,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必須避開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車身,同時需注意左側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上訴人系爭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且上訴人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仍應予處罰。至上訴人其餘關於指摘員警取締時敲打車體等陳述內容,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及被上訴人處理申訴過程之諸多不滿,其據此主張員警迫害人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此等主張均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無關。又本件亦與上訴人引用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國際法規 範或主權領土等事項無關,洵屬無稽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第20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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