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張秋稔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38頁、第39-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原處分或前程序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口,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經警攔停稽查,發現聲請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辦理。嗣相對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相對人已自行將罰鍰金額更正為6,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交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交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交上再字第1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交上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交上再字第3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交上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第44號(下稱交上再字第44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交上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交上再字第1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對交上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於93年9月7日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駛機車遭吊銷,核屬處於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狀態,且迄今已逾20年。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普通輕型機車,聲請人曾於106年1月17日因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被舉發,經申訴後免罰在案。
㈢108年3月29日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項規定,並不適用於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情形,故聲請人並無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五、經查,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述各節前揭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對於交上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