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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鄧德倩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6號

聲請人
李同興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有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6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363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9月4日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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