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 法定代理人羅達明、李忠台
- 原告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達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故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之當事人,如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羅達明非本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更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代表人羅達明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也是事件發生當下之當事人,且在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故羅達明應為擁有上訴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330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之;嗣抗告人之代表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35頁),再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羅達明非抗告人,即法人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就原裁定自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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