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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心弘畢乃俊彭康凡
  •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 原告
    郭俊哲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8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2817121號、第48-CN2817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不服,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 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再對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 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 定。聲請人復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第四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有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故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民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僅屬各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未闡明究有何法律位階之明文得限縮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當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及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在車內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非處於「停車」之狀態,原處分與本案訴訟一、二審之裁判卻認定聲請人之車輛處於「停車」狀態,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處分及本案訴訟一、二審之裁判認聲請人違規態樣為數行為,然其判斷未據法律或自治條例,僅為各別機關或各別法官或法院之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併排臨時停車,係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相對人卻依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母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聲請人之行為一律裁罰600元,可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母法,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不得作為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未牴觸母 法之藉口。 四、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已論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條規定,再審之聲請,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同法第283條規 定,上揭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而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者而言。又抗告人(即聲請人)係以第三次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以及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 再審事由,對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即聲請人)係以相同事由對於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新北地院認無再審理由,乃以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抗告人顯係對於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第三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第四次再審裁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 字第8號裁定認第四次再審裁定經詳細比對抗告人(即聲請 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係同一事由,且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已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持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前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對於原處分與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重為爭執,惟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是對於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第三次再審判決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第三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方經新北地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第四次再審裁定駁回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第四次再審裁定經詳細比對聲請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係同一事由,且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以112年度交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第四次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僅係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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