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怡慧(局長)
- 相對人
-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語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381,7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381,76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381,7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於104年12月21日設立,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3月7日113年度偵字第46598號起訴書所載,相對人開立大量不實金額之仲介費發票,協助他人逃漏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又為平衡其自身進銷項差額,而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經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4年4月23日出具承諾書坦承虛報薪資,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聲請人因而分別核定相對人108年、110年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新臺幣(下同)367,869元、1,262,215元、1,560,800元及裁處罰鍰367,869元、1,262,215元、1,560,800元,合計6,381,768元。開徵起迄為11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14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11元、存款9,982元,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虛報薪資費用,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鉅,與上揭財產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倘俟繳納期滿30日後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81,7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查詢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相對人114年4月23日承諾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6,381,768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81,76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