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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麗華吳坤芳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75號

抗告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淑惠(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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