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許麗華、吳坤芳、林家賢
- 法定代理人吳蓮英、陳威良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被告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良(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以其旗下境外之全向電訊有限公司、費柏有限公司、九興電訊有限公司及高望國際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全向公司等4家公司)名義於國內銷售網卡及電信業務,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741,750元,並裁處罰鍰4,112,625元;相對人另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以境外高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國內 銷售網卡及電信業務,涉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3,805,182元,並裁處罰鍰23,805,182元。因相對人係我國境內專營國外漫遊網卡之企業,陳威良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亦為全向公司等4家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上開4家公司之現金明細表備註並載有係向相對人 之相關人員請款等語,經查相對人雖設立全向公司等4家境 外公司分散業務及營收,惟實際業務(如行銷、會計、財務及資訊等)均由相對人之有關人員在國內辦理,應歸課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相對人明知經營電信事業販售電信門號應審慎把關客戶身分,落實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 以達到實名制之目的,竟貪圖暴利,以其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用於製造及販售黑莓卡(為一種無實名制之境外電信預付卡),且取得之銷貨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登載於會計帳簿,並利用將銷售額匯入陳威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帳戶以隱匿金流去向。 ㈡相對人於110年3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以其境外全向公司等4家公司名義於國內銷售網卡及電信業務,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計54,835,015元;相對人另於111 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以境外高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國內銷售網卡及電信業務,涉將應稅銷售額499,908,827元 (含稅)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顯有規避查核及隱匿逃漏稅捐之嫌。又依相對人111年度至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其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分別為14,454,363元及11,362,797元,惟至113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驟減為1,299,272元。另經聲請人依據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相對人111年至113年底及114年8月21日之存款餘額,其111年底尚有銀行存款計16,035,587元 ,惟至114年8月21日驟減為5,185,126元,相對人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再調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雖持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及同區 長安段四小段21及21之1地號土地等3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28,059,128元,惟各該不動產皆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第一銀行之債權,因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64,200,000元,聲請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且以其現存財產尚難冀望其完納稅捐。又相對人於114年5月20日對上開本稅及罰鍰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逃漏欠繳稅捐金額龐大,且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464,73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送達證書、聲請人裁處書、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及113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銀行存款餘額表、聲請人114年8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40657223號函、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西元2025年8月29日一南京字第000076號函、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西元2025年9月2日一蘆洲字第00005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114年9月4日民權字第114000212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9083號函及附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4年9月2日高銀密中和字第1140007016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900351號函及附件、彰化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4年8月28日彰敦字第1140122號函及附 件、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4年8月28日彰松江密字第114015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110665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1227號函及附 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4年9月1日元 作服字第1140048324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669號函及附件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臺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251號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114年5月20日復查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19-95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 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54,464,739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464,739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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