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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9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楊玉瑩
相對人
蔡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899,0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99,081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899,08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可。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是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營業稅是以每二月為一期而課徵之週期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足見納稅義務人每一期營業稅的納稅義務,於該期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務已經成立。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送達後始發生之情形,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是針對聲請假扣押的時點規定,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營代購精品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營業,並使用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15500195662帳戶、015508081330帳戶、043508020025帳戶及015775016036帳戶等(下合稱系爭帳戶)大規模收取款項,匯入款項交易備註「CHANEL包」、「韓國Soher」及「貨款」等,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日(調查基準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0460058號函請相對人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下稱113年8月2日函),相對人說明其從事精品代購,系爭帳戶主要分為借款及代購金額,惟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查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匯入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50,603,503元,扣除相對人系爭帳戶間互轉15,381,700元、非屬營業收入1,615,616元及相對人借款金額51,725,470元,經聲請人核定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漏報營業收入81,880,717元,並核定補徵營業稅3,899,081元。

㈡相對人使用名下系爭帳戶作為代購精品收取款項之用,核算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止銷售金額高達81,880,717元,然經大安分局於114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140464153號函請聯邦銀行提供系爭帳戶於112年底、113年底及114年10月12日之存款餘額(下稱114年10月13日函),發現相對人於收取款項後旋即提領,致系爭帳戶於112年底及113年底之存款餘額分別僅餘100,302元及405,295元,截至114年10月12日存款餘額更僅餘3,677元,存款驟減並已遭提領所剩無幾。且相對人於114年10月14日(調查基準日113年8月2日後) 以贈與方式移轉臺南市歸仁區崙子頂段3地號、同市關廟區仁愛段391-1及392-1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臺南土地)予相對人配偶周○甲。是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甚明。

㈢又查調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2,234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仍有新北市、雲林縣及宜蘭縣之不動產計10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值合計8,407,298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共65,990,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是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以其現存財產尚難冀望其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應納稅捐金額甚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所得及移轉財產,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99,081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安分局113年8月2日函及送達回執(證物2)、系爭帳戶金額彙整表(證物3)、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證物1)、大安分局114年10月13日函(證物4)、系爭帳戶餘額資料(證物5)、系爭臺南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證物6)、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7)、114年12月12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算統計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證物8)等件為證,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899,08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稅捐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3,899,08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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