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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洪慕芳孫萍萍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維德
再審被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劉志文(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符,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三、再審原告前因獎懲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3年6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原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8月17日(星期六),順延至113年8月19日(星期一)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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