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賴維德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劉志文(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符,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三、再審原告前因獎懲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3年6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原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8月17日(星期六),順延至113年8月19日(星期一)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