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再字第36號
- 聲請人
-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文魁(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4日114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固於114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4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9日、9月1日、9月5日(均為本院收文日)多次具狀(本院卷第103至308頁),然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11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313頁)及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15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7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9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