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林怡博
- 相對人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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