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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得君楊蕙芬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福爾摩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美玲
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9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8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9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再審原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寄存送達臺北保安郵局並於115年1月12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5頁)。再審原告固已補繳裁判費,然仍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57、59頁)附卷可稽,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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