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亞洲時報
- 聲請人
-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代表人
-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6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6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如何裁定,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1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61、63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103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