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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林銘煌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蔡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民國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及○○(000000)(下合稱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法第17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撤回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請立即改善部分,僅針對罰鍰30萬元不服),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原證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按指上訴人)因其所有之漁山168號漁船遭遇海難沉沒,無法經營,先前有試圖找尋原告(按指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絡原告而未成立和解,導致本件訴訟……」,當時基隆地院法官親口告知上訴人只需記載,即可不受處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以顯非可採一語帶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經審酌112年3月9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55、57、59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迄112年3月9日仍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已逾終止勞動契約30日即112年1月19日)之事實,又就上訴人爭執終止勞動契約當日,系爭勞工即搬離宿舍,因無法聯絡系爭勞工致無法給付資遣費,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找尋原告(按指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絡原告而未成立和解,……」可資佐證等語,指駁說明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沉船事故時或其後,上訴人即可知悉將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可能,且系爭勞工係經仲介帶離,上訴人可透過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況於112年2月7日上訴人與系爭勞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然上訴人均未為之,則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上開內容佐證因無法聯絡系爭勞工致無法給付資遣費云云,均不可採,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於法有據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至㈥,即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第1行)。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五、上訴意旨執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以證明上訴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致無法給付資遣費乙節,經核於原判決理由已指駁說明如上,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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