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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保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侯志融郭淑珍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原告
    賴金華
  •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任職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在茂 德公司發病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於103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正於法院訴訟中,乃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 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 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179,200元,另聲請人雙眼視野均大於60%,其視野失能部分應不予給付。循經 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抗再 字第2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審理程序,未開庭辯論、未與聲請人對質,聲請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認定屬職業病證明診斷書,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失明診斷證明書。請將本案全部案號合併至有效法院或單位,勿將一案分成多案。本案訴訟資料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請勿不當聯結,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1條 、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條、第91條、第106條、憲法第80條等規定公平裁判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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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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