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代表人
- 王淑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妁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思民 律師
- 相對人
-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斯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復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389頁)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主文:「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9號卷第225-23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於112年11月2日確定,是該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力之事件,依上述法律意旨,本件應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查,聲請人(即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卷第12頁),再向經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21,29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卷第9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欠缺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5-19頁),因本件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故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7,790元(計算式:500元+21,290元-4,000元=17,790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尾卷、本院卷第29-31頁),經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