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 異議人
-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本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9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6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