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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告
傅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觀諸原告出具歷次書狀(本院卷第11至27、113至130、153至159、523頁),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負因偽造公文書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三、具被告損害原告情事依法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16萬5千元。」(本院卷第11至27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負因偽造公文書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三、具被告損害原告情事依法請求賠償1006萬5千元。」(本院卷第113至130頁),並說明損害賠償金額或以刑法第211、131條等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7年以每日1千元換算(本院卷第21至22頁),或以衍生相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律師諮詢費等計算(本院卷第155、157頁),且係不服被告113年3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1600號函(下稱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東地所測1140002182號函(下稱114年4月28日函),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二、三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53頁)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就訴請損害賠償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計算之方式亦不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原告訴之聲明僅提及損害賠償,並未提及本件究屬何種訴訟類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等),繼而主張訴訟標的(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相關訴之聲明為何?及該訴之聲明與上開訴請損害賠償是否基於同一事實?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原告自承不服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函,則原告是否訴請撤銷113年3月26日函、114年4月28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14日訴願決定(案號:11407147)?並說明有無就114年4月28日函提起訴願?若有請提出訴願決定書。

㈡倘非上開㈠訴之聲明,則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㈢訴請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為916萬5千元,抑或1006萬5千元?其計算方式為何?

㈣訴請損害賠償是否與新補正之訴之聲明是否基於同一事實?並請說明何事實?與訴之聲明之關聯性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