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反傾銷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家賢郭淑珍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告
Long Son Company Limited
代表人
Trinh Quang Hai
原告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騰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青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瑜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莊翠雲(部長)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表人
龔明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反傾銷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經濟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緣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對自越南產製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被告與輔助參加人進行調查並舉行聽證後,認定包括原告Long Son Company Limited(下稱LSC公司)在內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且其傾銷對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又無充分證據顯示課徵反傾銷稅對國家整體利益有明顯之負面效果,被告遂於114年7月22日以台財關字第114101928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對原告LSC公司核定課徵13.59%稅率反傾銷稅,自114年7月28日起實施,為期5年。原告LSC公司及其國內進口商即原告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本件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越南產製進口卜特蘭水泥及其熟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輔助參加人分別為關於進口貨物傾銷事實、損害我國產業事實之調查主管機關,是以就本件外國以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及對我國競爭產品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等情,得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茲輔助參加人具狀聲請輔助被告(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