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原告
-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譽興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憲 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法所稱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李慶華113年3月7日實際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40分、3月8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10分至19時40分、更換班次休息時間僅10時30分鐘;3月13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20分至19時30分、3月1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10分至19時30分,更換班次休息時間僅10時40分鐘;3月24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20分至19時40分、3月25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時10分至19時40分,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僅10小時30分鐘,以上均未有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經被告審認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且前開事實屬實,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以114年2月8日府社勞字第1140021743C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含裁處罰鍰35萬元及為附帶之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