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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代表人
林彥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參加人
鄧永城

蘇筠婷

施佩均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永城、蘇筠婷及施佩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原告長榮航勤工會)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下稱臨時會員大會),因會員出席人數遠低於法定人數而流會,被告為輔導原告長榮航勤工會章程所訂會務能正常運作,以被告勞動局113年6月28日桃勞資字第1130038052號函、113年7月29日桃勞資字第1130043223號函,以及113年8月20日桃勞資字第1130048150號函陸續函請原告長榮航勤工會說明提高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出席率之具體措施,並請其持續召開前述會議,並與會員協商討論會議之訴求、地點及時間,以提高會員出席率。原告長榮航勤工會於113年10月26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仍因法定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以114年1月24日府勞資字第114001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定由參加人鄧永城、蘇筠婷及施佩均(下稱參加人3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原告長榮航勤工會及其理事長即原告林彥良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參加人3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鄧永城、蘇筠婷及施佩均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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