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
- 原告
- 中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鐘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45018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87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