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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侯志融傅伊君陳雪玉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

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藍千芳
被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代表人
黃錫璋
訴訟代理人
陳胤寧
送達代收人
陳鴻輝

許裕宗

許哲理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公申決字第000080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本係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查緝隊第○組○○員,任職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為薦任第七職等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已滿14年,每年應給休假30日),於114年1月16日調任被告○○室科員,嗣於115年4月1日調任他處。被告○○查緝隊係以「輪班輪休」進行勤休管理,受限於離島地區交通條件、人員調度困難,每月實施上、下半月區分,共編排2梯次輪休,預排之輪休包含當月所有例假日及個人預排之休假及補休,至於非屬個人排定之上半月或下半月輪休區間,則依實際請假事由覈實假別申請,當月預排次月之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遞經陳報至隊長批核後實施。

㈡原告於被告○○查緝隊任職期間,113年10月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預排其輪班為下半個月,原告於其輪班之下半月即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申請同日休假(下稱113年10月28日申請),另以通訊軟體告知組主任許○理因病要請休假而獲告知其應請病假,嗣被告○○查緝隊副隊長許○宗於同日下午18時許以「本日貴官表示身體不適須休養,隊長及副隊長均已同意病假,還請修正請假事由,俾利內部管理及人力管控」,請原告變更以假別為病假提出申請,不同意原告以休假提出申請,原告復於113年11月2日再為申請113年10月28日休假(下稱113年11月2日申請,與前揭113年10月28日申請合稱系爭申請),仍未獲同意。原告不服上開請假之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3年11月29日偵防人字第1130014741號函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4年9月9日公申決字第000080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2條健康權之保障規定,服務機關不得恣意剝奪公務人員休假之權利。公務員服務法與服勤辦法之輪班輪休制度,係以「法定休息日」為適用對象,而不及於休假,就休假的本質而言,公務人員何時需要「休養生息」及「調適身心」不必然可預先得知,更不應由機關或長官替個別公務人員決定,否則如何達到「休養生息」及「調適身心」的效果。差勤雖屬機關之人事管理權限,公務人員請假之准駁由各機關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及機關內部管理規定,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辦理,但機關不得將該「酌定權」無限上綱,逕自要求所屬人員僅得依排定班表實施休假,忽視公務人員休假的權利本質。休假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有薪休假,補休係加班換休之補償,此二種假別在機關首長行使裁量權判斷時,該休假「順序」位階應高於病假及事假。故休假及補休之事由核定,應包含病假事由、事假事由及其他所有法定特定情形之事由,不該有所限制。若屬員以任何請假事由申請「休假」,機關長官對於請假事由可為否准之裁量,對休假假別則無任何裁量空間,始能保障公務人員休假權利。被告以「內部管理」「人力控管」為由限制假別駁回休假申請,未說明具體危害勤務致隊部不能正常運作之理由即駁回申訴,實屬違法。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至10月27日因案件偵辦、主官約晤、情報組諮詢督訪、轄區經營、安全情報蒐報、國軍人才招募等,承受莫大工作壓力,同年10月26日至27日前往北竿進行小三通蒐證期間,於白沙港、福澳港大風大雨下未著雨具進行蒐證,結束後夜間並與諮詢約晤及於隊上進行檢舉筆錄後,始能休息,隔日上班喉嚨不舒服,但因尚有主任檢察官交辦未完成之工作,完成工作後本想請半天休假,惟接獲組主任指示下午搭海巡艇前往大坵島、高登島進行海上反瞻,中午午休後出現發燒症狀,先吞食退燒藥、止痛、消炎藥暫時緩解,隨即於1330時前往福澳港搭海巡艇曾往海上進行海上反瞻,並配合巡防區規畫上島現地勘查,10月27日晚間出現發燒不退、忽冷忽熱之現象,在不斷加強退燒藥、止痛、消炎藥之下,始於10月28日清晨退燒,但整晚無法入眠,只能告知被告28日無法上班需休息補充睡眠,請休假島休一天,卻遭副隊長退回假單強迫改以病假。原告已連續工作十多天未休息,抱病完成長官交付各項勤務才請假,因病申請休假之個案情形有代理人完成請假申請,並未造成隊部「內部管理」「人力控管」之情形,人事行政總處差勤承辦人員、銓敘部專員均回覆「休假」並未限制請假事由,更無相關法令及函釋禁止以「生病、家中有事」為事由不得請休假,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予准許休假。

㈢並聲明:1.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關於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不准予休假部分撤銷。2.請命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准予請休假。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查緝隊管理方式係考量被告查缉隊轄區特性及任務需要所定,該隊每日最低外勤應處人力為5員,113年10月28日該隊外勤人力計有组主任2員、偵查員8員,是以每梯次可休假1員組主任、4員偵查員,相較被告所屬臺灣地區查缉隊,其人力配置本已較少,復受限離島交通條件,遇有突發狀況,實難即時召回人員,已達維持勤務所需之最低人力標準,倘准予該隊同仁恣意請假,恐致無人執勤或無法應處轄區突發狀況之窘境。被告○○查緝隊之休假實施計畫表,爰已妥納考量同仁當月所有例假日及個人之休假與補休,並兼顧同仁健康權保障與單位職務推動間之衡平。原告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休假申請,係基於其個人疾病治療或休養,非單純休假,被告本於權責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及管理方式,請其變更假別,並否准上開申請,以覈實認定給假,應屬適法。

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足證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理由書,雖揭示休假制度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然並非休假之權利不得加以限制,就休假權益保障而言,每月輪休已包括當月所有例假日及個人休假與補休,每月至少可休14天至15天。意即扣除每月例假8天至10天,仍得請4天至7天休假及補休,全年度合計補休及休假天數可達50日以上,與多數公務人員及其他機關輪班輪休制度人員,管理方式已維護同仁應有之休假權益。且於非屬排定之輪休區間,並非完全禁止請假,僅要求嚴實依請假理由申請請假假別。況以結果來說,被告請原告變更以假別為病假提出申請,不同意原告以休假提出申請,就請1天病假或休假來說,對於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原告已全額領取強制休假10日之休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20日未休假加班費,被告亦未將該日沒有完整上下班記錄且無請假部分列入原告當年度考績參考而對原告作出負面評價,則被告不同意系爭申請,對於原告權益並無影響。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揭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準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⑵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公務人員請假事涉服務機關差勤之管理,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第4項)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11年6月27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準此,公務人員不論是請假或休假,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又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在2人以上時,機關長官除得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酌定順序輪流休假外,亦得依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且衡諸上開規範之意旨,可見公務人員請假或休假的准否,是機關的權責,各機關的權責長官當得本於職務性質,衡量機關人力調配、業務運作等情形,本於其權責及前揭相關法令規定,為機關部門勤休之管理措施並為准假與否的處置。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任公職履歷資料(再申訴卷第123頁)、被告113年12月12日偵防人字第1130016511號令(再申訴卷第125頁)、○○查緝隊休假管理方式說明(再申訴卷第124頁)、被告○○查緝隊113年10月份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本院卷第153頁)、系爭申請(再申訴卷第104、105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1-23頁)、再申訴決定及不同意見書(本院卷第45-56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㈣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依勤休管理措施所為處置,即就原告於被告○○查緝隊113年10月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排定之輪班期間,原告主張因病無法到勤欲請休假,被告以內部管理及人力管控為由,請原告以病假提出申請,不同意休假申請之處置,是否違法或不當。經查,上開被告勤休之管理措施,其性質上屬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處置,且被告為勤休管理措施之權責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即原告之請假或休假的准否,是被告的權責,被告權責長官依職務性質,衡量機關人力調配、業務運作等情形,本於其權責及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之○○查緝隊113年10月休假預定實施計畫表排定之勤休管理措施,要求所屬人員於非屬個人排定之上半月或下半月輪休區間,應依實際請假事由覈實假別申請,以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因應被告○○查緝隊受限於離島地區交通條件、人員調度困難之問題,於法有據,而原告雖未獲同意休假申請,惟其獲准得以病假申請,被告並無因此判定原告曠職,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13年之個人出勤資料表(本院卷第133-151頁)、事、病假(含生理假、家庭照顧假)總時數一覽表(本院卷第179頁)、休假一覽表(本院卷第197頁)可知,原告於113年度事、病假請假時數(不包含本件113年10月28日)共計101小時,即使加計113年10月28日以病假計算之時數8小時候,為109小時,則原告就113年10月28日未能以休假申請獲准、需改以病假申請之結果,並未造成原告因此有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而年度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不得考列甲等之情形,且經被告陳明原告已全額領取113年度之強制休假10日之休假補助費16,000元及20日未休假加班費,被告亦未將該日沒有完整上下班記錄列為曠職或列入原告當年度考績參考而對原告作出負面評價等情,原告就此亦無提出爭執,是堪認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於輪班區間請假,應以假別為病假提出申請,不同意原告以休假提出申請,對於原告而言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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