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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鄧德倩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

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瑜繁律師
被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表人
林毓堂
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黃金鋒

陳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6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為原告位於○○縣○○鄉○○村○○路00號豐田廠之員工張志強(下稱張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4時許,在從事「味精包裝組及製麵組成品倉庫間木板暫放區之遮雨棚之屋頂作業場所」(下稱系爭遮雨棚),踏穿腐蝕浪板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所屬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4年2⽉20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系爭遮雨棚屋頂有再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依行為時即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25日勞職中1字第1141702950號函知原告從「114年2⽉20日12時30分起」開始部分停工,改善完成後得立即申請復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64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㈠張君職務內容與事故地點不具業務關連性:張君隸屬單位為味精包裝組,職務為操作員,職務內容及從事工作所在地點與屋頂作業全然無關。事發當天張君經直屬主管指派於味精包裝組三樓負責進行味精下料(即投料)作業,工作內容為使用堆高機將原料載送至儲存桶附近,再以天車(起重機)吊掛下料,作業場所應為三樓室內之原料放置區及下料工作區之間,與系爭遮雨棚或三樓外部屋頂完全無關,該遮雨棚僅供遮陽擋雨,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作業場所,張君私自前往該處屬於脫離職務之個人行為。

㈡屋頂維護業務採專業分工且現場已有安全防護設施:原告豐田廠屋頂作業具高度危險性,一向採取發包委外施作或交由內部專業機電組處理,不會指派包裝組員工進行修繕,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書)雖認定張君係為改善漏水狀況而登上屋頂(參見原處分卷第372頁),惟原告已陸續將屋頂修繕作業發包予廠商施作,況三樓另一側窗戶外即設有安全之踩踏空間及工作母索供維修使用,張君捨棄安全通道,改以危險方式下跨至距離爬梯末端尚有1公尺落差之遮雨棚,顯不合常理。原告平日已選派員工參與訓練並設置安全設備,客觀上已善盡法定義務,被告單憑現場發現之爬梯與棧板、帆布、木條等物,遽論張君係進行屋頂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實屬斷章取義。

㈢由現場證物與張君穿著特徵,顯示當時並無修繕作業:依張君墜落時仍佩戴投料作業用之無塵帽而非安全帽,且現場並未發現電鑽、螺絲或鐵皮浪板等修繕工具及材料,足以證明其並非前往從事修繕作業。被告主張現場遺留總重達23.5公斤之棧板、木條及帆布等物,係張君自己搬運,然張君不可能在無他人協助下,獨自拎著重物跨過高度約0.96公尺窗台並爬下不穩固且無扶手之爬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此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㈣原告已盡防範義務且被告亦認無改善必要:原告訂有嚴謹之高架安全作業標準並定期舉辦職安訓練,張君於案發前5年內參與2次訓練且測驗成績優異(96分、100分),對安全規範應知之甚詳。原告無法預見亦無法制止勞工私自違規前往非工作區域。本件職災報告書之「十、改善建議事項」欄位明確標註為「無」(見原處分卷第375頁),顯見被告亦承認原告已完善其防免義務,並無改善之必要性,原停工處分在法理上顯有違誤。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發生事故的區域屬雇主實質支配之勞動場所,符合職業災害法定要件:發生墜落之遮雨棚屋頂位於原告豐田廠區建築範圍內,依據行為時即109年2月27日修正公布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該處屬於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中能支配、管理,並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勞動場所。事故發生於張君上班時間,危險源自原告廠房建築(鐵皮浪板)嚴重鏽蝕之結構缺陷,原告本負有改善環境、防止災害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於案發後已於114年2月18日及21日連續兩次自行於網路通報本案為職業災害,顯示其對事故性質早有確認,事後辯稱該處非作業場所或張君係私自行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錯誤理解法律構成要件。

㈡原告廠房屋頂結構有缺陷且管理監督有缺失:系爭遮雨棚屋頂因長期鏽蝕,導致上方洗手台排水流下時造成嚴重漏水,漏水處雖非於物料存放處,已影響1樓磅秤區等食品製造環境的衛生並有污染產品的風險,原告亦自承已將該處列入修繕範圍。張君基於改善屋頂漏水以免影響生產環境之動機,利用廠內帆布、棧板等資材試圖改善,其行為與業務遂行具有實質關聯性,並非毫無職務相關之私人行為。原告明知該處具有相當危險性,在安全設施完善前,竟未設置任何區域隔離、警告標示或適當之物理阻絕措施,亦未對通往屋頂之移動梯採取必要之管制措施,致勞工得以輕易進入該危險場所,足認該情形已足以預見可能發生災害。

㈢現場物證確鑿且違反安全設施義務,雇主難辭過失責任:被告派員實施檢查時,在三樓窗戶外發現通往現場之爬梯,鐵皮浪板上有明顯踩踏痕跡,且在踏穿破口旁發現整齊放置之棧板、帆布及木條等取自廠內之物證,足以認定張君進入屋頂之動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具有高度相關性。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於易踏穿屋頂設置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於下方裝設安全網或堅固格柵,張君未配戴安全防護具,適足以顯示原告對高處危險區域未建立有效管制與防護機制,安全管理存有重大缺失。原告企圖以勞工個人行為免責,實屬倒果為因,完全悖離雇主應負最終防災責任之立法精神。

㈣停工處分係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手段,於法有據且比例適當:依據職安法第36條第1項,檢查機構於發生職災或有發生之虞時,得通知部分停工。系爭遮雨棚屋頂鐵皮仍處於嚴重鏽蝕狀態,且原告未能證明已採取防止墜落之客觀具體設施,該場所即有再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原告一方面稱該處無修繕工程,一方面又自承尚待發包施工,顯見該處確有作業需求與風險,被告本於高度防災必要性命其停工改善,處分程序合法且符合比例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停工處分之合法性與必要性

1.按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同條第3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職安法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另勞動部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2.查原告豐田廠所僱用勞工張君於114年2月18日14時許,在系爭遮雨棚屋頂作業時,發生踏穿嚴重鏽蝕之鐵皮浪板墜落意外,送醫後於114年2月21日死亡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57頁)在卷可稽,原告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關,有114年2月18日及21日職災通報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處分卷第321至324頁),被告接獲前項報告後,依職安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0日派員至豐田廠實施檢查,有談話紀錄、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5至333、451至455頁)。經被告人員現場檢查發現,系爭遮雨棚距離上方窗戶約3.2公尺,所掛爬梯長僅2.22公尺且未固定(見原處分卷第382頁、本院卷第239頁),形成嚴重安全落差,該處鐵皮浪板鏽蝕嚴重,原告明知系爭遮雨棚有鏽蝕情況,並待發包進行修繕,此有原告提出請修單及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3至78頁),卻在改善前未設置任何區域隔離、警告標示或阻絕設施,導致勞工得輕易利用移動梯進入危險區域,原告亦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易踏穿之遮雨棚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下方裝設安全網或堅固格柵等防墜設施,具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因事故現場之鐵皮鏽蝕危害情況並未消除,且原告未能證明已採取任何客觀具體之防墜設施,難謂該場所已無再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為防止災害擴大並督促雇主改善,被告依據職安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就系爭遮雨棚之屋頂作業場所,自114年2月20日12時30分起部分停工,改善完成後得立即申請復工,於法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事故地點是否屬於法定之勞動場所

1.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時即115年6月26日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2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3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三者在職安法中分屬不同的概念,勞動場所範圍最為廣泛,凡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提供勞務之所有活動範圍均屬之,並不以雇主得否支配或管理為限;工作場所則係勞動場所中,雇主或其代理人得以支配、管理之範圍;至於作業場所則進一步限縮於工作場所內,為達成特定工作目的而從事具體作業之區域。

2.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作業場所或勞動場所,即使發生意外,依法非屬職業災害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依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足見其判斷基準係以勞動場所為核心,並不以雇主得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為限,更非僅限於具體作業之作業場所。由前揭說明,職安法對職業災害之保障範圍,係以最廣義之勞動場所為基準,張君為原告豐田廠所僱用勞工,隸屬味精包裝組,負責包裝程序中投料工作,其提供勞務之豐田廠屬工作場所,系爭遮雨棚既位於該廠區建築物範圍內,仍屬勞動場所之一部。張君因踏穿該遮雨棚鏽蝕處而墜落死亡,自係勞動場所設施所生之事故,核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職業災害。至原告主張:張君當日經直屬主管指派,於味精包裝組三樓負責進行味精下料作業,作業場所應限於三樓室內之原料放置區及下料工作區之間等語,將職業災害發生地點限縮於具體作業之作業場所,而與前述職安法第2條第5款明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等語明顯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事故性質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定義

1.依前引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以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以勞工從事勞務或與從事勞務相牽連之行為的過程中,發生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勞務或與勞務相牽連的行為,與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理由參照)。

2.原告主張:張員為味精包裝組操作員,當日僅負責3樓投料作業,未受指派從事維修工作,卻擅自前往非工作區域並採取危險方式進入屬個人行為,與履行勞務契約無關等語;惟據原告維修人員張育豪訪談紀錄可知,遇大雨或使用3樓洗手台時,污水即會流至系爭遮雨棚鏽蝕處並產生漏水(見本院卷第239頁、原處分卷第333頁),而該處下方即為味精包裝組磅秤區(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以影響現場作業及食品安全;復以系爭遮雨棚現場旁放有棧板、帆布及木條等物,其中棧板重達10.5公斤(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顯示張君係於上班時間利用廠內資材,試圖處理漏水問題。張君於工作時間內,身處廠區範圍,基於維持生產作業順暢及避免作業環境受影響之目的而採取行動,其行為與職務具有時間上、場所上及目的上之密切關聯,核屬職務執行過程中之延伸或附隨行為,尚難認為已逸脫職務範圍而屬純然私行為。另前開漏水問題本源於勞動場所設施之瑕疵,張君因處理該與生產作業直接相關之問題而發生墜落事故,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因作業活動所衍生之災害。是以,本件災害同時具備職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應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

3.至原告以張君未經指示、未依正當路徑進入危險區域為由,否認屬職業災害等語;然職安法所稱職業災害,並不以需經指示之行為為限,凡與職務具有實質關聯之必要或附隨行為均屬之,原告以形式上是否受指派作為判斷標準,顯對「職務遂行性」過度限縮,縱張君有未依規定行動之情形,亦僅涉及內部管理與安全措施是否落實之問題,尚不足以否認其行為與職務間之關聯性。反之,原告明知系爭遮雨棚已有鏽蝕及漏水情形,卻未於安全設施完備前設置必要之隔離、警示或管制措施,致勞工得以進入危險場所,客觀上已具相當程度之災害發生可預見性。是以,本件災害與勞動場所之管理及作業環境具有密切關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是否已盡防免義務

1.原告主張:其訂有高空安全作業標準,且不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已盡法定防免義務,不得歸咎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並提出高架作業教育訓練紀錄、原告防護具領用紀錄表及相關規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14、181至201頁、原處分卷第79至206頁);惟參酌職安法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判斷雇主是否已提供符合該條規定之設備及措施,除審查其是否專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場域「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外,尚須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即將從事之勞務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管理之軟體措施」,必須「軟硬體設備及措施」兼具,方能謂其已盡其積極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

2.原告就豐田廠作業人員從事高架作業制定高架(空)安全作業標準,此僅為消極規範之禁止,原告雖辦理教育訓練,卻對113年7月間早已知悉系爭遮雨棚有嚴重鏽蝕情況(見原處分卷第452頁),未為任何安全警告或防護措施,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對通往屋頂之移動梯進行任何管制、阻絕或設置警告標示,導致勞工能輕易進入危險場所,又張君於系爭遮雨棚屋頂作業時,未依同前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規定配戴相關防護具,以致其於114年2月18日踏穿腐蝕浪板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足認原告對於高處危險區域之監督及管制未盡其責,其安全管理機制顯有缺失,而原告所提出之高架作業教育訓練紀錄,尚難證明已確實落實相關安全教育及風險告知,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法上義務甚明,顯有過失,自難認原告已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不能解免其本應負積極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以及採取措施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職災報告書第10項「改善建議事項」記載「無」(見原處分卷第375頁),顯示被告承認原告已盡防免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該報告書第10欄位性質屬行政指導,第9欄位「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才具有法規強制性,該欄位已具體詳列原告未依相關勞動法令履行之義務內容,足認原告尚有未盡之法定作為義務,自不得以前揭「改善建議事項」記載為無,即遽認已善盡防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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